組織、領導、參加黑 社會性質組織罪概念及認定標準
今天重慶刑事訴訟律師就來跟大家講講組織、領導、參加性質組織罪概念及認定標準。
(一)組織、領導、參加性質組織罪的概念
組織、領導、參加性質組織罪.是指組織、領導或者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歹,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性質組織的行為。
(二)組織、領導、參加性質組織罪的構成特征
1、侵犯客體是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2、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領導、參加性質組織的行為。所謂性質的組織.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2002 年4 月28 日的立法解釋,是指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征:
(1)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
(2)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3)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4)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所謂組織,是指倡導、發起、組建。所謂領導,是指指揮、率領、引導。所謂參加,是指積極參加,即明知是性質組織,仍然積極加入的行為。
3、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且限于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者。
4、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性質組織而決意組織、領導、積極參與或參加。
(三)組織、領導、參加性質組織罪的認定
1、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如果行為人不明真相、受騙而參加,了解真相后又主動退出的不能以犯罪論處,因為本罪的主體于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者。
2、劃清本罪與一般刑事犯罪集團的界限。性質組織具有違法犯罪行為多樣性、犯罪組織嚴密、犯罪手段強制性、犯罪活動區域性、社會危害嚴重性的特點。這些特點是一般犯罪集團所不具備的,若不具備上述特點就不能以本罪認定,而應按一般的犯罪集團處理。
(四)組織、領導、參加性質組織罪的法定刑
我國《刑法》第294 條第1 款規定,犯組織、領導、參加性質組織罪的,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積極參加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本條第3 款還規定,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進行處罰。
本文由重慶刑事律師柳濤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bjshy.cn/xingshiwenyuan/150.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