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坤故意殺害案一審死刑,二審改判死緩
案情簡介
2000年7月6日,因對安丘市牟山水庫防滲墻工程不滿,安丘市興安街道辦事處幾個村的村民在牟山水庫管理局與前來維持秩序的公安干警發(fā)生沖突。在沖突工程中,安丘市公安局民警冀風亭被群眾打架致死,另一民警受重傷。9月7日,該幾個村的群眾又集體到安丘市市委聚眾鬧事。這就是安丘“767”事件。該事件發(fā)生后,被定性為聚眾“打架截搶”。公安機關迅速投入警力破案。短時間內,與該事件相關的張某某等故意殺害、搶劫、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案,張某某等故意傷害案,江某勛、張某坤故意殺害案以及張某某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案等四個案件被迅速偵結、審查起訴后分別訴至法院。其中,江某勛、張某坤故意殺害案中,起訴書指控:2000年7月6日晚8時許,被告人江某勛、張某坤在積極參與安丘市牟山水庫管理局院內“打架截搶”的過程中,在水庫管理局院內西北角望海樓餐廳門前的水池處,被告人江某勛持木板、張某坤持窗框猛擊正在維持秩序的安丘市公安局民警冀風亭頭部,致冀風亭顱腦損傷死亡。兩被告人目無國法,在積極參與聚眾“打架截搶”的過程中,致人死亡,情節(jié)惡劣,后果特別嚴重,構成故意殺害罪。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江某勛、張某坤積極參與聚眾“打架截搶”,并在“打架截搶”中置被害人的生命于不顧,用木板、窗框擊打被害人要害部位。兩被告人對被害人的死亡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其行為符合故意殺害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故意殺害罪,且其罪行特別嚴重。故一審判處兩被告人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一審宣判后,兩被告人均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受被告人張某坤親屬委托,柳韜律師擔任張某坤的一、二審辯護人。
辦理過程
接受委托后,辯護人首先查閱了案卷材料,會見了被告人,了解了其意見后,又去案發(fā)現(xiàn)場進行了實地勘察,對案情有了了解。辯護人決定圍繞此案的程序是否違法、張某坤的行為能否構成立功、以及張某坤的犯罪情節(jié)三個方面發(fā)表辯護意見。上述三個方面中,對張某坤的行為是不是構成立功,難以被法官接受。
從案卷材料可以看出,公安機關首先對張某坤采取強制措施,在對張某坤進行訊問時時,張某坤供述江某勛也參與被害人冀風亭。隨后公安機關將江某勛抓獲,江某勛對其參與打架被害人冀風亭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公訴機關認為:江某勛與張某坤屬共同犯罪,根據《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張某坤揭發(fā)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不應認定為有立功表現(xiàn),只是一個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
依據本案的事實和法律,辯護人提出了如下辯護意見:
一、 本案審理程序違法
江某勛、張某坤故意殺害案是“767”聚眾“打架截搶”事件的一個組成部分。因此,本案屬共同犯罪。人民法院、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當前辦理集團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三條規(guī)定:對共同犯罪案件的審理堅持全案審判的原則。要求“辦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別是集團犯罪案件,除對其中已逃跑的成員可以另案處理外,要把去全案的事實查清,然后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案人,全案起訴,全案判處,切不要全案事實還沒有查清,就急于殺掉首要分子或主犯,或者把全案拆散,分案處理?!薄?67”事件發(fā)生后,公安機關是作為一個案件進行偵查的,但自移送審查起訴開始,司法機關將“767”聚眾“打架截搶”事件肢解為張垣湘(張某坤所在村的支部書記,其通過村中的喇叭召集村民到水庫管理局,致成“767”事件)等故意殺害(對被害人冀風亭的死亡承擔刑事責任)、搶劫、聚眾擾亂社會秩序,張某某等故意傷害,江某勛、張某坤故意殺害及張某某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案四案分別審理。從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可以看出,公訴機關認為張垣湘與江某勛、張某坤屬共同犯罪,就應該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將系列案作為一個案件全案起訴,全案判處。即使不是共同犯罪,鑒于本案的具體案情,將系列案一并審理,才能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實,正確確定各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本案的審理程序違背法律規(guī)定,將全案肢解審理,勢必造成案件事實不清,無法正確認定各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導致量刑失當。
二、 張某坤揭發(fā)江某勛故意殺害的行為應認定為立功表現(xiàn),依法應從輕、減輕處罰
1、 江某勛、張某坤故意殺害一案,不同于一般的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犯形態(tài)的犯罪構成應當具備四個要件:①犯罪主體二人以上;②各個犯罪主體所侵害的是同一的犯罪客體;③在犯罪的客觀方面,各個犯罪主體具有協(xié)同一致的犯罪行為;④在犯罪的主觀反面,各個犯罪主體之間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有沒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就是有沒有犯意聯(lián)絡,是認定是否是共同犯罪的重要條件。本案中,張某坤、江某勛是在參與聚眾“打架截搶”的過程中,對他人實施傷害行為的。之前他們互不認識,只是因為江某勛開門頭修摩托車,張某坤才能認出他。犯罪過程中兩人沒有任何形式的交流。因此,張某坤與江某勛之間沒有犯意聯(lián)絡,也就是沒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江某勛與張某坤應當是同時犯,而不是共犯。追究江某勛、張某坤故意殺害的刑事責任是依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的規(guī)定。依據該條的規(guī)定,只要在聚眾“打架截搶”的過程中實施傷害行為并致人死亡的,都以故意殺害罪定罪,而不管行為人在致人死亡的過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對主觀故意的要求也不嚴格,并不要求行為人有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程序上將各行為人同案起訴、審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正確劃分各行為人的責任。因此,盡管江某勛、張某坤同案被起訴、審理,但他們不是共犯。因此,依據法律規(guī)定,應當認定張某坤檢舉、揭發(fā)江某勛犯罪事實的的行為屬立功表現(xiàn)。
三、 張某坤犯罪情節(jié)一般
1、? ?被告人張某坤試試犯罪行為,是在特定的環(huán)境和條件下,在對張某坤量刑時,應當充分考慮這一方面的因素。被告人是在聽到村委通過大喇叭播出的通知后才趕到案發(fā)現(xiàn)場,在看到其他村民情緒失控,已經開始對公安干警進行圍攻后,才參與進去。在當時的特定環(huán)境下,像被告人這樣一個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識淡薄的年輕人,是很難控制住自己情緒的。
2、 被告人張某坤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所起作用較小
從案件事實可以看出,在被告人張某坤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之前,被害人已經被其他群眾圍攻,現(xiàn)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害人致命傷是上訴人張某坤所致。
3、? ?被告人張某坤案發(fā)之前在村里是個老實巴交的農民,沒有前科劣跡,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積極檢舉揭發(fā)他人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好,有真誠悔罪的表現(xiàn)。
因為本案二審不開庭審理,所以辯護人在向省高院承辦法官遞交辯護詞的同時,就辯護意見同承辦法官進行了深入的交流。從法院出來后,辯護人感覺到,鑒于本案的特殊性,一旦維持原判,將被告人處以極刑,將產生不好的社會效果。此案應考慮,應引起有關政府部門的關注。為此,辯護人回到律師事務所后,便以張某坤辯護人的名義向當時的省委書記、政法委書記寄送了信函,陳述了自己對本案處理的意見。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張某坤的行為構成故意殺害罪。但鑒于本案起因及具體情節(jié),上訴人張某坤尚不屬于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的犯罪分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部分有理,予以采納。遂改判張某坤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點評:本案是一起群體性事件,是在群眾與執(zhí)法機關之間發(fā)生的直接沖突,影響非常大,美國之音也對該事件進行了報道、評論。盡管也造成了嚴重的后果,但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應承擔的責任畢竟與一般的個案有明顯不同,且鑒于本案的起因,如果對張某坤等人處以極刑,不只罪行不相適應,還可能留給人們執(zhí)法機關在進行報復的嫌疑,社會效果跟法律效果都不會很好。正是基于這一方面的考慮,辯護人的辯護也圍繞這一思路展開,盡管有些具體的意見未被采納,但二審法院顯然綜合考慮了上述因素,對案件進行了改判。應當說,完成了辯護的目的,達到了預期的效果。
通過本案的辦理,辯護人認識到,對于一些特殊的案件,在履行辯護職責的時候,不能只是簡單的就事論事,要開闊思路,綜合考慮案件的起因、所處的社會背景、案件的處理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等因素,制定出合理的辯護策略。
本文由重慶刑事律師柳濤發(fā)布,原文地址:http://www.bjshy.cn/sixingbianhu/101.html,歡迎分享.